(2017)吉01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洪举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举,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恩育乡中兴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洪举酒后驾驶吉A56V**号二轮摩托车,沿榆树市三盛路由东向西行至繁荣大街路口处,从右侧超前方王玉国驾驶的吉A54T**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撞,致两人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洪举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1.57mg/100ml,达到醉酒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应从严惩处;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