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潘润松与李传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润松,李传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510号原告:潘润松,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被告:李传达,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潘润松与被告李传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润松从事运输经营业务,被告李传达委托原告运输货物,截止2015年2月17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多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潘润松人民币25000元。欠款人李传达,2015年2月17日。”但是,对该欠条中的欠款,被告至今仍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传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润松从事运输经营业务,被告李传达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其2.5万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潘润松人民币25000元。欠款人李传达,2015年2月17日。”但是,对该欠条中的欠款,被告至今仍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欠原告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故该利息应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至2017年2月15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红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