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泉、张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霞,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泉,张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90号原告:王凤霞,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李刘庄北。法定代表人:张友泉,职务:总经理。被告:张友泉,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张友秋,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王凤霞与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泉公司)、张友泉、张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泉、张友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4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约于2007年,我将40万元本金借给山东鑫秋公司。2015年3月4日,鑫秋因倒利息将我的借条收回,同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馨泉公司向我出具了上述本息共计664420元的收据三张,约定月利率1.5%,单据号为0298625,0298626,9298238.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到2015年7月13日,被告共还款12.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馨泉公司、张友泉、张友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三张,被告馨泉公司、张友泉庭前质证表示认可,被告张友秋未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滕永亭系原告姨夫,2008年,滕永亭找到原告借钱,要求原告帮其顶在鑫秋公司的任务。后原告向鑫秋公司出借现金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鑫秋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至馨泉公司名下,2015年3月4日,馨泉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出具收据时,加上了之前未付的利息。其中凭证号为0298625,金额357250元,凭证号为0298626,金额300000元,凭证号为9298238,金额7070元。后于2015年7月3日偿还上述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39420元及利息。庭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3298238号单据漏写王凤霞名字的情况。庭前,被告馨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泉来到法院,称对原告诉状中起诉的借款的数额及过程认可,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称自己和张友秋没有借钱,原告起诉自己没有依据,应该由馨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鑫秋公司将自己向原告的借款转移至馨泉公司,馨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予以接受并以此为据对馨泉公司提起诉讼,表明三方就鑫秋公司将上债务转让给馨泉公司达成一致。馨泉公司既已接受该债务就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张友泉、张友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与该笔借款存在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友泉、张友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馨泉公司、张友泉、张友秋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相关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鑫秋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馨泉公司自愿接受此笔债务,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霞借款本金53942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本金664420元,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39420元,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凤霞对被告张友泉、张友秋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4元,由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蒙蒙代理审判员 贾文杰人民陪审员 许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