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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邹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10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化名赵振立、柳爽),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2015年12月9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郑久成、南郁春,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化名赵华),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青岛正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广冷华旭空调制冷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售后服务站负责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2015年12月11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梁建平,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州铁检刑诉公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郑久成、南郁春,邹某某及辩护人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先后多次通过他人,或直接收买他人盗窃的熔断器、接触器、触摸屏、程序控制器、逆变网关、逆变器、电压检测板、可编程控制器等铁路机车、列车电器元器件,计价值人民币429757.7元,并将赃物转售,其中部分赃物转售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除从杨某处收买他人盗窃的赃物外,还直接收买他人盗窃的熔断器、触摸屏、网关、可编程控制器等铁路机车、列车电器元器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85875元。并将大部分赃物转卖他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赃物及扣押清单、价格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邹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认为涉案的两起指控(第1起、第7起)犯罪时间有误;被告人杨某、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涉案物品价格有异议,认为部分涉案物品旧物新价不合理,且应与上游犯罪判决认定的数额相一致;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中存在上游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的情况,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具有立功、坦白等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办案机关传讯后自动归案属于自首,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邹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至9月底,徐岚(另案处理)单独或伙同张琦(另案处理)从武汉铁路局武昌客车车辆段盗窃法国“罗兰”牌熔断器34个,每个价值242元,计价值人民币8228元。徐将该34个熔断器均卖给被告人杨某,杨再转卖给被告人邹某某,邹又卖给彭力清(另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徐岚取保决定书、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许岚、张琦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邹某某的供述。2、2014年,孙刘伟(已判刑)从兰州车辆段检修车间盗窃法国“罗兰”牌熔断器20个,每个价值320元,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S137接触器4个,每个价值764元,计价值人民币3056元;S193接触器1个,价值1764元;逆变网关1个,价值43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615元。2015年11月11日,孙将赃物卖给被告人杨某,杨将20个熔断器卖给被告人邹某某,将4个S137接触器卖给白光泽。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赃物照片、天天快递详情单、孙刘伟与杨某的QQ聊天记录、扣押赃物清单、兰州铁路局兰州物资供应站出具的价格证明、兰州车辆段有关熔断器、网关的情况说明、孙刘伟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孙刘伟、白光泽、胡玉婷、李晓刚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邹某某的供述。3、2015年11月中下旬,孙刘伟从兰州车辆段检修客车上盗窃法国“罗兰”牌熔断器21个(32A18个、160A3个),每个价值352元,计价值人民币7392元。盗窃后孙于12月初将21个熔断器和2014年孙从该车间盗窃的C294接触器1个,价值2200元;S296接触器1个,价值4900元;四方WG—II轴报网关1个,价值4282.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774.6元,以快递方式卖给被告人杨某。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赃物照片;天天快递详情单、孙刘伟与杨某的QQ聊天记录、扣押赃物清单、兰州铁路局兰州物资供应站出具的价格证明、兰州车辆段有关熔断器、网关的情况说明、孙刘伟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4、2015年5月底,王诚(另案处理)从成都车辆段运用车间电气一班盗窃法国“罗兰”牌熔断器20个,每个价值350元,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作案后,王经陈约韩、刘旭(均另案处理)两次转手将熔断器卖给解秀勋(另案处理)。2015年7月份,张金鹏(另案处理)多次从成都铁路局重庆车辆段重庆北运用车间盗窃法国“罗兰”牌熔断器10个,每个价值350元,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作案后,张经刘继生、陈彦汝(均另案处理)、陈约韩、刘旭四次转手将熔断器卖给解秀勋。解将上述30个熔断器转卖给被告人杨某,杨再卖给被告人邹某某。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和补充报案材料、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铁路局成都公安处起诉意见书、解秀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刘旭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顺丰速运单及速递邮寄信息、证人王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解秀勋、李玉秀、陈约韩、张金鹏、刘继生、陈彦汝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邹某某的供述。5、2015年11月22日至23日,解秀勋(已判刑)两次从兰州车辆段车库内停靠的Z55、K419、Z6207次旅客列车上盗窃法国“罗兰”牌32A熔断器共计27个,每个价值352元,计价值人民币9504元。盗窃后,解将赃物通过顺丰快递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杨再卖给被告人邹某某。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兰州铁路局兰州物资供应站出具的电器元件价格证明、兰州车辆段有关熔断器的证明、解秀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顺丰速运单及速递邮寄信息、证人解秀勋的证、被告人杨某、邹某某的供述。6、2014年至2015年间,吴国平(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从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库检车间库电二班窃取“FERRAZ”牌熔断器、触摸屏、PLC主机、代理节点等大量铁路车辆配件卖给被告人杨某,杨给吴国平汇款共计人民币215100元。杨将上述配件中的6个C296接触器,每个价值5000元,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卖给吴雁林;其余配件卖给被告人邹某某,邹将熔断器卖给彭力清,将触摸屏、PLC主机、代理节点、WG-II网关卖给崔喻。2015年12月6日,吴国平邮寄给杨某触摸屏1个,每个价值9475元;安全记录仪3个,每个价值2347元,计价值人民币704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516元。以上杨某从吴国平处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1616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南昌车辆段报案材料、扣押赃物清单、扣押赃物照片、顺丰快递单、银行流水、吴国平与杨某短信及内容、南昌物资供应段配件采购价格说明、南昌铁路局福州车辆段技术科检测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吴国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吴国平、吴雁林、崔喻、彭立清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邹某某的供述。7、2012年底至2013年初,李训建(另案处理)单独或伙同吴生平(另案处理)从重庆车辆段重庆北运用车间盗窃法国“罗兰”牌熔断器8个,每个价值295元,计价值人民币2360元;触摸屏1个,价值人民币6990元;PLC程序控制器2个,每个价值7500元,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WG-II逆变网关4个,每个价值4240元,计价值人民币169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310元。盗窃后,李将上述赃物卖给张金明(另案处理),张卖给被告人杨某,杨再卖给被告人邹某某,邹将熔断器卖给彭力清,其余配件卖给崔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赃物清单和封存笔录;杨某向张金明付款细目;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起诉意见书、证人张金明、李训建、吴生平、张金鹏、张瑜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邹某某的供述。8、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李训建将其从重庆车辆段厂修车、段修车上盗窃的法国“罗兰”牌32A熔断器44个,每个价值2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0元,通过张金明提供的收货地址,分两次通过顺丰快递卖给被告人杨某,杨再卖给被告人邹某某,邹卖给彭力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赃物清单和封存笔录、杨某向张金明付款细目、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起诉意见书、证人张金明、李训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邹某某的供述。9、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黄鹏飞(己判刑)多次从长沙车辆段衡阳运用车间客车整备所盗窃法国“罗兰”牌熔断器82个,其中32A38个,每个价值126元,计价值人民币4788元;50A11个,每个价值154元,计价值人民币1694元;100A16个,每个价值168元,计人民币价值2688元;160A17个,每个价值182元,计价值人民币3094元;共价值人民币12264元。盗窃后,黄将熔断器,卖给被告人杨某,杨再卖给被告人邹某某,邹卖给彭力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快递单据、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衡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情况说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车唐山机车车辆厂有限公司物资供应部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黄鹏飞、周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10、2015年11月13日,夏立军(已判刑)从兰州车辆段银川运用车间工作间材料库内盗窃统型逆变器箱驱动板1块,价值人民币12564.10元;再统型充电机控制板1块,价值人民币8100元;再统型充电机驱动板1块,价值人民币5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864.10元。夏将电路板卖给程鑫(另案处理),程再卖给被告人杨某。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赃物清单及封存清单、顺丰速运单、夏立军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夏立军刑事判决书、证人夏立军、程鑫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11、2014年底至2015年12月期间,付盛林伙同胡震江(均已判刑)利用胡职务之便从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库电一组窃取“FERRAZ”牌熔断器60个,其中32A30个,每个价值328元,计价值人民币9840元;50A10个,每个价值358元,计价值人民币3580元;100A10个,每个价值498元,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160A10个,每个价值368元,计价值人民币3680元;“欧姆龙”牌触摸屏10个,每个价值9475元,计价值人民币94750元;PLC可编程控制器4个,每个价值12410元,计价值人民币49640元;四方车辆研究所产的WG-II网关7个,每个价值4000元,计价值人民币28000元;四方车辆研究所产代理节点7个,每个价值4000元,计价值人民币28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2470元。付盛林将上述车辆配件卖给被告人邹某某,邹将部分熔断器卖给王铁虎(另案处理),其余配件卖给崔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委托清单,银行流水、南昌物资供应段物资价格情况说明、四川顺安达采购订单、付盛林、胡震江的刑事判决书、证人付盛林、胡震江、崔喻、王科(王铁虎)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本案综合证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赃物清单等、杨某、邹某某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收发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杨某立功的证据、青岛正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兰州车辆段材料科证明材、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列证据,经当庭出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邹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分别价值人民币386655.7元和508756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涉案的两起指控犯罪时间应是盗窃时间,与本案所涉犯罪时间无关;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十一和十四起犯罪,因尚未对上游犯罪事实查实确认,故不予认定,可待查实后再行追诉;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问题,应以价格结论书或判决书来认定,价格结论书与判决书在数额上不一致的,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邹某某多次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符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的情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Iphone4s白色1部、MOTSKY牌红色手机1部)依法没收,查获的赃物(现封存于兰州车站公安派出所)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建国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杨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