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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初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诉张建国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初3号之一罪犯张志伟,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A公司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1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现服刑。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沪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责令被告人张某、张志伟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2013年4月,张志伟投资300万元收购了XX有限公司70%的股份,张志伟将其参与非法集资的钱款部分用于该公司从事旅游开发项目。2016年8月,张志伟之妻周某在张志伟被羁押期间将张志伟所持有的XX有限公司70%的股权变更至其本人及方某名下,其中周某本人占该公司60%的股权,方某占该公司10%的股权。本院已裁定将上述股权冻结。本院认为,为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已冻结的上述XX有限公司股权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周某、方某名下的XX有限公司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长坤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审 判 员  巩一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林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