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办事处王纲堡村村民委员会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办事处王纲堡村村民委员会,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取水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3085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办事处王纲堡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王纲堡村。法定代表人:李胜阳,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栋,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新疆伊宁市。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5307959A。法定代表人:陈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涛,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办事处王纲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取水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50年代原告就开始用天然水种植水稻。70年代后沈阳工业用水巨增,水库满足不了下游的农业用水,经国家允许原告自筹资金每年不间断的打井,到2000年先后打了70余口机井供全村5600亩水稻灌溉。1997年被告在原告村打了四眼深水井,同时也在原告村周围一个水脉上打了数十口井,导致水位下降,原配备的18千瓦电机抽水满足不了水稻灌溉的需求,换成22千瓦电机也无济于事,4000多亩水田相继改为旱田。现被告取水20年了,应重新与原告签订取水标的协议及支付补偿金,并办理打井占地征用手续。被告打的四眼深井应依法依规办理打井占地征用手续。由于水位下降地表水也随之下降,村民们原饮用的地下水,变成饮用地表水,造成近20年内村里非正常死亡人数增多。综上,是被告前者未按行政许可的规定与原告协议,后者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取水造成水位严重下降,灌排设施被迫报废。被告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这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村民水稻改种的玉米产量、价格、各有损失之差,已形成了损害事实,同样,被告也应承担这项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已向被告提出补签协议等事项,被告拒不答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维护生产、生活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求。诉讼请求:1、1997年被告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告村打了四眼深水井,我们是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没有提水标的,我没法计算诉讼标的,无法计算补偿费用;2、要求判令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占有原告的集体经济使用权15亩地,赔偿4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水稻与玉米的差价140.4万元;4、因侵权造成我24眼电井全部瘫痪,要求赔偿96万元,合计281.4万元,判令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土地、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属于一般不动产,而与之相关联的如土地中的矿产、水资源、海域等资源属于特殊的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规定明确了取水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由于取水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而用益物权是物权的种类之一,因此,取水权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水域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院不是争议水域所在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争议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水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56元(原告已预交),一并移送。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