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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林燕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燕,女,汉族,1990年10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胡岳,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李爱国,该中心支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王林燕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林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安邦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燕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其2015年8月份加班工资1150元。2、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1、王林燕在一审提供周末加班时上下班的打卡记录,足以证明王林燕加班的事实,一审忽略该证据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试用期满后未及时与王林燕办理转正手续,在试用期结束后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且劳动合同中对具体的考核目标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保费收入的约定是另行签订的,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即便王林燕没有完成保费收入,应该进行降薪、降职、撤职,直至最后解除劳动关系,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采取最后的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不合法的。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安邦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的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原则上不鼓励员工加班,若要加班,需向单位申请备案。2、与王林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王林燕属于客服人员,其中一项考核是保费收入,王林燕不达标,另一项客服类的考核,王林燕也不达标,基于此结果,才与王林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林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安邦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2015年7、8月份克扣的工资1200元,8月份加班工资1150元;2、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违法,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甲方)与王林燕(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约定试用期6个月,期限从签订合同当日至2015年9��16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委派至关联公司为甲方工作。”第九条约定:“乙方薪酬基本工资1200元/月。试用期间甲方可按照不低于基本工资80%的标准发放工资。”第二十条约定:“在试用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胜任所担任岗位职责要求的……”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合同基本工资之外,根据乙方岗位业绩指标的达成情况,给予乙方相应的岗位业绩津贴,岗位津贴1800元。同日,王林燕签署了《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承诺按照公司规定每月完成不低于本人月度人力成本二十倍的直销保费,即每月个人直销保费目标为84700元,人力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福利及其他应分摊的个人成本等。王林燕还签署有《阅知确认函》,其中第四条(加班制度)规定:“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员工应提高工作效率,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如确因突发、非计划性的工作量增加由公司安排员工加班的,员工不得推诿。员工加班应履行书面申请、审批、备案流程,否则,不属于加班。”第五条(试用期考核制度)规定:“试用期六个月。须参加新员工培训及在线考试。在试用期内任意一项考核(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考核、新员工在线考试等)不合格,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2日,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通知王林燕培训,同年9月8日、9日,王林燕参加了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车险出单、退保处理、档案管理及装订等上机和理论培训。2015年9月14日,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客服运营官及其他领导在王林燕的《培训过程记录表》上签署综合考评不合格,不建议转正的字样。2015年9月17日,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给王林燕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林燕于2015年9月20日签收。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事实:1、王林燕于2015年6月怀孕。王林燕未完成其承诺的业绩任务。其2015年7月和8月工资中个人业绩奖励为-600元。2、2015年9月25日,王林燕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一审主张相同。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宜劳仲决字第088号《裁决书》裁决:一、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林燕2015年7月和8月工资1200元;二、驳回王林燕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王林燕与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将王林燕派至宜昌中心支公司工作,工资由湖北分公司发放,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与安邦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劳动关系。2、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以王林燕业绩不合格为由,扣除王林燕2015年7月、8月工资共计1200元,无考核依据及具体应扣款项说明,该扣款于法无据,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予补齐。王林燕诉称的加班工资,因用人单位每周安排劳动者至少休息一天,且未有证据证明每天工作超时,故其诉请不予支持。3、王林燕在试用期内,经公司组织培训考核不达标,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标准,且未完成《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的业绩,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在试用期内,王林燕收取时间在试用期满后2天,应属于正常的时间迟延,不应以迟延2天收取作为不在试用期内的抗辩。故对王林燕诉请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王林燕2015年7月、8月工资1200元。二、驳回王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王林燕已预交),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王林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向王林燕支付2015年8月份的加班工资1150元。2、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对焦点1,王林燕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上下班的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王林燕因工作原因加班的事实,且根据王林燕与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甲方(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原则上不鼓励乙方(王林燕)加班,乙方应提高工作效率,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凡乙方加班,均需按甲方或关联公司制度完成相关的申请、审批、备案流程,否则,不属于加班。”王林燕没有就加班情况向公司履行审批备案的程序,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需要王林燕充分举证证明,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王林燕要求给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焦点2,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与王林燕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给王林燕出具了《录用条件告知确认书》、《员工手册阅知确认函》及《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劳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考核目标,但《录用条件告知确认书》等补充约定中已详细约定了考核制度,王林燕在上述补充约定上签字,表明王林燕对公司的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制度等均已知晓,并明确接受。根据《录用条件告知确认书》:“在试用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11条,新员工培训不合格。”《员工手册阅知确认函》第五条:“试用期六个月。须参加新员工培训及在线考试。在试用期内任意一项考核(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考核、新员工在线考试等)不合格的,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王林燕的培训���录显示,2015年9月9日、10日的两次“车险出单”上机培训考核均不达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直销保费收入为770元,与其承诺的每月个人直销保费目标8.47万元相差甚远。2015年7月、8月、9月的整体情况考核均为不合格。2015年9月14日,公司主管因此对王林燕作出综合考评不合格,不建议转正的意见。同日,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以“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王林燕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双方约定。虽然王林燕是在试用期满后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虑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邮寄送达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为正常的时间延迟并无不当,这并不是王林燕抗辩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对王林燕要求确认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林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朝平审 判 员 刘乾华审 判 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肖芳书 记 员 张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