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俊立、深圳市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俊立,深圳市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俊立,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72-1创客大厦10楼1011。法定代表人:陈金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俊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俊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尹俊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金开喜公司承包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园餐厅,对外分柜台窗口招租,由当时的金开喜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良淇在驻马店负责,该业务交由霍某、陈猛等人办理,并将“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交给霍某,以此对外开展业务。应支持尹俊立的诉讼请求。金开喜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俊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开喜公司返还尹俊立保证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中,尹俊立为证明其与金开喜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金开喜公司收取了尹俊立的保证金55000元至今未退回,尹俊立提交了: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陈猛向尹俊立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富兴电子一号餐厅二楼五号窗口尹俊立交纳保证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0元)。合同待五号餐厅营业时签订。收款单位:陈猛,2015年11月19日。”该收条的落款处加盖有“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尹俊立用以证明金开喜公司在承包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园餐厅期间,欲对外分柜台窗口招租,尹俊立为了承租富兴电子一号餐厅二楼五号窗口,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向金开喜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5000元,金开喜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猛收取了保证金,并向尹俊立出具了加盖有“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条。后因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园生产线至今未开工生产,尹俊立多次向金开喜公司追要退还保证金未果,尹俊立以述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诉讼中,金开喜公司针对尹俊立提交的收条辩称:1、对尹俊立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条上的印章不是金开喜公司的印章,可能是尹俊立或他人私自刻制的印章;2、案外人陈猛不是金开喜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开喜公司也没有授权陈猛代为收取柜台保证金;3、尹俊立未能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金开喜公司收到了尹俊立交纳的保证金。金开喜公司同时提交金开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金开喜公司的印章为“深圳市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尹俊立对金开喜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尹俊立请求金开喜公���退还55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尹俊立提交了加盖有“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的收条,该印章并非是金开喜公司的印章即“深圳市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开喜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金开喜公司也否认出具收条的陈猛为其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收取保证金的人员,尹俊立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收条与金开喜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尹俊立提交的收条,不予采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尹俊立请求判令金开喜公司退还保证金55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尹俊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尹俊立负担。二审中,尹俊立提供证据:1、金开喜公司与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传统厨房餐饮服务合约一份,证明金开喜公司承包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餐饮业务,该合同��的见证人栏有霍某的签名。2、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职工食堂承包给金开喜公司,金开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颜良淇将该业务交由郑长明负责,其工作人员有郑长明、霍某、陈猛等人,颜良淇走时给郑长明留下“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对外开展业务,后将该餐厅分成若干餐位对外承包,收取定金,加盖“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3、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向金开喜公司承包的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餐厅供应电缆,金开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颜良淇将该业务交由郑长明管理,其工作人员有郑长明、霍某、陈猛等人。尹俊立并申请证人霍某、陈猛岀庭作证。霍某证明:霍某与颜良淇是朋友关系,参加了金开喜公司承包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餐厅的合同签订,金开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颜良淇走时留下“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是真实的,该印章代表金开喜公司。陈猛证明:陈猛是金开喜公司的员工,尹俊立承包其公司餐厅的档口,其受公司委托收尹俊立保证金55000元,其向尹俊立出具收条,将该款交经理郑长明,由郑长明盖的“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是由颜良淇留下对外开展业务用的。金开喜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郑长明、霍某、陈猛均不是金开喜公司的员工。本院根据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2013年11月2日,金开喜公司与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合同一份,承包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餐饮服务业务。金开喜公���计划将该餐厅分成若干餐位对外承包,先收取餐位承包人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待餐厅开业时再与餐位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9日,尹俊立与金开喜公司协商承包该餐厅一号餐厅二楼五号窗口,同日尹俊立向金开喜公司交纳保证金55000元,金开喜公司向尹俊立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了金开喜公司在驻马店使用的“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后因该餐厅无法开业,尹俊立起诉要求金开喜公司返还保证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金开喜公司承包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餐饮服务业务,计划将该餐厅分成若干餐位对外承包。尹俊立与金开喜公司协商承包该餐厅一号餐厅二楼五号窗口,并向金开喜公司交纳保证金55000元,金开喜公司向尹俊立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该餐厅无法开业,尹俊立要求金开喜公司返还保证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尹俊立起诉立案之日2016年8月17日起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尹俊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二、限深圳市金开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俊立返还保证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80元,由金开喜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180元,由金开喜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