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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陶长锋、XX与仲米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长锋,XX,仲米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596号原告:陶长锋,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XX,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米龙,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原告陶长锋、XX与被告仲米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长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到庭参加诉讼;仲米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长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涉案《购房合同》;2.判决仲米龙将购房款195000元返还给陶长锋、XX;3.判决仲米龙赔偿陶长锋、XX经济损失69350元(包括装修费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息6厘自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仲米龙返还全部购房款时止);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仲米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经陶长锋弟弟陶长锐介绍,陶长锋、XX向仲米龙购买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屋一套。陶长锋、XX购买房屋时,仲米龙告知该房屋属其所有,手续齐全。陶长锋、XX委托陶长锐于2012年7月10日与仲米龙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500元,购房款19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全部支付,仲米龙于收到购房款后7日内将房产交付给购买人使用。合同签订后,陶长锋、XX将购房款交给陶长锐,陶长锐将其交给仲米龙,仲米龙给陶长锐出具了收条一份。陶长锋、XX购买房产后,多次要求仲米龙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12月16日,濉溪县经济开发区通知安装管道煤气,陶长锋、XX在办理管道煤气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公户,不能办理。陶长锋、XX随机找到仲米龙,要求其出示该房屋属其所有的证据,其未提供任何证据。陶长锋、XX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其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签订《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为陶长锐、仲米龙,购房款也是由陶长锐支付给仲米龙,仲米龙为其出具收条。陶长锋、XX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长锋、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