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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伟与袁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袁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071号原告:赵伟,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袁浩,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赵伟与被告袁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伟、被告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土地证款3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500元(按照贷款利率4.98%为标准,从被告出具《收条》两个月后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分段计算,再扣除被告已返还款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土地证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从原告处拿走115000元办理土地证,约定60天办理好,如未办理成功,全额退款。到2015年12月未办理好土地证,被告将办理土地证的所有资料返还原告,但没有返还1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4月返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6月返还原告30000元,还有35000元至今未还。基于以上情况,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袁浩辩称,被告当时给原告办土地证了。因为原告办的土地证有点复杂,被告也找到相关部门负责人。中间有熟人告诉被告怎么办理,被告就把情况给原告说了,后来确实是按照熟人说的方法办的,现在办成功了。被告现在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时花了一部分钱,被告不愿意返还这35000元,仅同意返还2000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因原告赵伟委托被告袁浩为其代办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赵伟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袁浩支付款项115000元,被告袁浩于当日向原告赵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伟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用于办理土地证(商业出让)。如未办理成功,全额退款:大约60天办理好。后被告袁浩未能按上述《收条》承诺为原告赵伟代办好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原告赵伟催要,被告袁浩将相应办证资料退还给原告赵伟,后于2016年4月、2016年6月各向原告赵伟退还50000元、30000元,其余35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2月,原告赵伟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袁浩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原告赵伟在庭审中称其未返还的35000元中有部分款项已用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相关费用,但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伟所举证被告袁浩出具《收条》的内容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证实,被告袁浩承诺在一定时间内为原告赵伟代办好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将全额退还原告赵伟所支付款项115000元,且被告袁浩此后确未能按照其承诺为原告赵伟代办好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袁浩将相应办证资料退还给原告赵伟后,仅退还给原告赵伟其中80000元,另有35000元未予退还。被告袁浩称其未返还的35000元中有部分款项已用于代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相关费用,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伟现诉请被告袁浩退还该3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袁浩所出具《收条》中未有退还款项时须支付利息的承诺,且原告赵伟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退还款项时须支付利息,故原告赵伟可从其提起诉讼即主张权利之日起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赵伟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袁浩出具《收条》后两个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伟退还代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款项3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袁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