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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敏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敏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敏杰。上诉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敏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杜敏杰称东鸿公司开发的位于金鼎佳苑B区与之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已由东鸿公司卖给别人(小名叫王三),且该人已经装修入住;东鸿公司称该房屋已安置给回迁户张立东。案涉产权调换房屋东鸿公司是否仍具有向杜敏杰继续履行交付之可能,应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焦 娇审判员 席 贺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