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8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培与李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李国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8874号原告:王培,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国举,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培诉被告李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国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李国举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李国举2016年12月11日”。同日,被告李国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王培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李国举2016.12.11”。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国举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培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国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浏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