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打工。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C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图克镇工业园区沿百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乌审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对许某某驾驶车辆例行检查时,被告人许某某向交警出示了名为王延伟、照片为其本人的虚假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乌审旗交管大队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随案移送的虚假驾驶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额尔德尼布拉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