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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段雪磊与邱省局、邱行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雪磊,邱省局,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399号原告:段雪磊,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岭,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邱省局,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邱行岗,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柴春艳,女,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志军,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段雪磊与被告邱省局、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雪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省局、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雪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邱省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作担保,当日四被告在打印好的借款条中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口头约定月息2.6分,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每万元的1%,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780元、保证金3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邱省局借款现金262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邱省局于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234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省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880元,被告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邱省局、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未作答辩。原告段雪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3日借款条一支,证明被告邱省局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利率、担保情况。被告邱省局、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邱省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口头约定月息2.6分,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每万元的1%,并提供被告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作一般担保,当日四被告在打印好的借款条中签字捺印,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780元、保证金3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邱省局现金262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邱省局于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234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省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88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雪磊提交的借款条证明其与被告邱省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支付给被告邱省局借款,履行了其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邱省局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邱省局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780元及扣除保证金3000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其实际出借数额26220元认定出借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省局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邱省局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邱省局于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2340元,经本院审查,该22340元应视为支付原告利息。经本院计算,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应为26220元(本金)×24%(利息)×2年7个月24天=16675.92元,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0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邱省局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675.92元。被告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作为被告邱省局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保证用本人有效证件及财产(物品)承担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被告邱省局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行岗、柴春艳、张志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省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雪磊借款本金26220元及利息1667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邱省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