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薇笑与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第三人张占海、第三人陈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薇笑,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张占海,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02行初6号原告薛薇笑,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委托代理人李燕鸣,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裴志忠,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斌,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科员。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210700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周韬,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顾晓丽,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占海,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第三人陈静,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第三人张占海,身份证号码21052119XX********。委托代理人张占海,系第三人陈静之夫,身份情况同第三人张占海。原告薛薇笑与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第三人张占海、第三人陈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薇笑委托代理人李燕鸣,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委托代理人任斌,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周韬,第三人张占海,第三人陈静委托代理人张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微笑诉称,2016年11月原告准备办理购买坐落在凌河区吉庆里26-21号租赁房产权时,获悉居住多年的门牌号已经被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弄错,将第三人的门牌号26-20误打印成26-21,并签发了《不动产证》,使得实际在该号居住的原告无法购买产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更正第三人张占海、陈静名下的辽(2016)锦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39号《不动产证》上的门牌号码,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薛薇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2、辽(2016)锦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39号不动产证。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在1995年时,赵爱玲与邻居雷之禄分别拿着一份由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填写的公房出售审批表,其中家庭住址一栏,均写的是凌河区吉庆里26栋20号,由于我单位不能发放重复的房号,工作人员参照此楼房的立面图给雷之禄发放了21号房照。对于原告要求的更正,我单位愿意配合。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购房人为赵爱玲的公房出售审批表;2、购房人为雷之禄的公房出售审批表;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出具的公房出售审批表中地址均为吉庆里26-20号;3、凌河区吉庆里26号楼房地面图,证明登记时,工作人员参考地面图进行了正确的登记。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辩称,原告主张的更正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的门牌号,我单位不属于发放产权证的单位,我单位也无权给原告更正门牌号码,门牌号的排列顺序,在第三人与原告购买房屋产权的时候,登记表有的需要产权处填写,有的是购房人填写。即使是房屋管理处报错了,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直接更改号码与我单位无关,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我单位排列顺序不一样,可能导致错误。应由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锦州市地名办申请原告的门牌号码,再由原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张占海、陈静述称,不同意更正我家房屋号码。我买的这个房子是学区房,我不知道更改房号对于我家孩子上学有没有影响。我去年十月份买的这个房子,就是为了孩子上学,在谁手里买的我记不清了,房屋面积是32.4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原告、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因地面图未标注出处,且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薇笑承租了锦州市房屋管理处管理的坐落于凌河区吉庆里26-21号直管公有住房。1995年12月18日,案外人赵爱玲购买了由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管理的公有住房,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为购房人赵爱玲出具了《公房出售审批表》,其表中载明“家庭住址,凌河区吉庆街(里)26栋(号)单元20号”。1996年1月4日,在案外人雷之禄购买由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管理的公有住房时,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在为购房人雷之禄出具的《公房出售审批表》中载明的家庭住址仍为“吉庆街(里)26栋(号)单元20号”。在案外人雷之禄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锦州市产权监理处在发现雷之禄与赵爱玲门牌号相同后,将雷之禄购买的房屋地址登记为“凌河区吉庆里26-21号”。2016年10月,第三人张占海、陈静购买了案外人雷之禄所有的坐落于凌河区吉庆里26-21号房屋,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颁发了辽(2016)锦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39号《不动产权证书》。现原告在要求购买其所承租的坐落于凌河区吉庆里26-21号房屋产权时,发现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将其坐落于凌河区吉庆里26-21号的门牌号码颁发给第三人张占海、陈静,使其无法购买房屋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更正第三人张占海、陈静名下的辽(2016)锦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39号《不动产权证书》上的门牌号码。另查明,根据2016年6月15日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纪【2016】56号《关于起草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废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等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撤销市产权监理处,将原产权监理处人员、资产、职能整建制划入市国土局,成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并开展工作。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作为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行使对购买公房产权者办理公房出售审批手续的管理职能。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有权依法行使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管理职能。根据《锦州市出售公有住房程序》的规定“二、出售直管公有住房程序:(六)购房人持市房改办审批的《公房出售审批表》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住房产籍变更手续,领取《房产执照》……”。本案中,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在为案外人赵爱玲办理公房出售审批手续时,在为其出具的《公房出售审批表》中注明的房屋地址为“凌河区吉庆里26-20号”,之后在为案外人雷之禄办理公房出售审批手续时,在为其出具的《公房出售审批表》中注明的房屋地址同为“凌河区吉庆里26-20号”。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审查案外人雷之禄提供的公房出售审批手续时,发现其与案外人赵爱玲已登记的房屋地址相同后,未向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进一步核实,而是擅自向雷之禄核发了坐落地址为“凌河区吉庆里26-21号”房屋所有权证,影响了原告持“凌河区吉庆里26-21号”房屋使用权证进行购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的合法权益,其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更正第三人张占海、陈静名下的辽(2016)锦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39号《不动产权证书》上的门牌号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更正第三人张占海、陈静名下的辽(2016)锦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39号《不动产权证书》上门牌号码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25元,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彬审 判 员 孙 岩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