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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满井群与张保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井群,张保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424号原告:满井群,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衬,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奎园小区四号地块)1-101室。诉讼代表人:唐士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满井群诉被告张保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井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张保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被告人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存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井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2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24107.5元;2.判令第1被告对第2被告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保衬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山区2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及左侧锁骨骨折,先后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24107.5元。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保衬为事故车辆车主,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11月22日,张保衬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山区2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铜山区第六人民医院,并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同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至2017年1月21日出院,2017年2月3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医院治疗至2月18日。上述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2057.5元。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双方争议的要素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其他费用12050元有异议,同时人寿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支持。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含吸痰器、气垫床、制氧机、ABS单摇床、轮椅共计8176元,人血白蛋白1650元,安宫牛黄丸发票三张合计1794元,郑集卫生院及急救站救护车费430元,共计12050元。庭审中原告将前述8176元部分变更为医疗辅助器具费,该发票具有相应辅助器具清单,且结合原告伤情确需使用,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人血白蛋白及安宫牛黄丸经本院查询,该类药物确实用于脑部伤情的治疗,结合原告住院诊断及发票佐证,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救护车费系原告受伤后救治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315931.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176元,合计32410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寿公司主张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其一,被侵权人在接受医疗机构救治时,对于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支出,并非受害人所能左右。其二,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内或以外有用药,在目前市场条件下,完全有同种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相互代替,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内用药对于受害人治疗来说并非有唯一性,完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于受害人来说不公平。其三,被侵权人在接受医疗机构救治时医疗项目支出量大类多,核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存在现实困难,具有不可操作性。故对于人寿公司该项主张其应当举证证明,现人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替代药物及原告花费的不合理性,故对于人寿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314107.5元应当由商业险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满井群医疗费314107.5;二、驳回原告满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张保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虎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