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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清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清明,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清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清明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东林寺路经石标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华学校路段时与行人张雨婷相撞并发生碾压,造成张雨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清明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处理。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清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清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检(尸检)字(2016)24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2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物鉴字第113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袁某证言、死亡证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1572016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清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清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清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黄敏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