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炳华与被告张建平、赵艳荣、解运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华,张建平,赵艳荣,解运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4号原告:郭炳华,男。被告:张建平,男。被告:赵艳荣,女,(系被告张建平之妻)。被告:解运革,男。原告郭炳华与被告张建平、赵艳荣、解运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炳华、被告张建平、解运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炳华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张建平、赵艳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500元,约定月利率5%,并于2016年5月8日前归还,由被告解运革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陆续仅归还利息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建平、赵艳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借款时约定5分过高变更为2%,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解运革承担还款责任诉求变更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张建平、赵艳荣于2016年1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利息合计15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解运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并非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解运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否认其为连带担保。被告张建平辩称:被告张建平与被告赵艳荣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本息属实,但利息已付至2016年9月8日共计225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仅支付15000元,现因经济困难,尽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平未提供证据。被告赵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解运革辩称:担保属实,但仅担保四个月,答辩人亦配合原告向被告借款人主张过权利,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解运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原告提供证据支付利息15000元外其还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共支付利息22500元,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解运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属实,认为仅担保4个月,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当认为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平与被告赵艳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张建平、赵艳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通过转让方式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47500元,约定月利率5%,期限四个月,由被告解运革提供担保,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郭炳华伍万元整,50000,利息伍分每月清,张建平、赵艳荣,担保人:解运革,2016年元.7号—2016年5.8号归还”的借条。借款后,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张建平、赵艳荣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建平、赵艳荣向原告郭炳华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佐证。审理中,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月利率5%变为月利率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建平认为截止2016年9月8日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2500元,并非1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张建平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因被告解运革向债权人提供该笔借款担保时,未书面订立保证合同,对保证的内容、方式、范围约定不明确,推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要求被告解运革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变更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赵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炳华归还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解运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建平、赵艳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