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贵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03行初2号原告朱贵,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地址: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魁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军、陈红旗,该局民警。原告朱贵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下称:山阳公安分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6〕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贵、被告山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卫军、陈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阳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26日对原告朱贵作出“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6〕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7月25日17时许,朱贵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其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贵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朱贵诉称,原告是焦作市贝格厂职工,因厂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原告在2005年又回单位上班。2008年因工伤不能工作在家休息也不开工资,2012年厂转卖了,原告的要求没有得到解决,多次反映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到北京府右街接访处,到地方没有闹事、没有影响公务。焦作市信访局派人把原告接来送到被告百间房中队,被告向原告下达〔2016〕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原告十日。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的事。被告不顾事实,拘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及健康权,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6〕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阳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固定证据,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受理案件后,通过依法询问等法定调查取证方法收集固定证据,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履行了各项通知义务,并在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听取并如实记录了被处罚人对处罚前告知事项的陈述申辩情况,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阳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训诫书1份;2、户籍证明1份;3、询问朱贵笔录和朱贵的悔过书各1份;4、前科证明1份,1-4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有非访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5、受案登记表1份;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份;7、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9、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山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训诫书没有见过、悔过书是在被告不让吃饭的情况下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山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训诫书、户籍证明、询问朱贵笔录和朱贵的悔过书、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系被告山阳公安分局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7时许,原告等三人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带回焦作。且原告曾于2016年1月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根据训诫书(移交联)和询问原告笔录以及原告的悔过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的自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贵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明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任丽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