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国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李国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8号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忠博,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良,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与被告李国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宫忠博,被告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桥煤矿诉称,仲裁裁决后拖欠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不应再支付被告工资26250元。被告李国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书面方式放弃了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且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诉求不应支持;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导致其失业保险不能领取,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392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和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金;不支付被告工资2625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不支付失业保险金13920元。被告李国良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6250元;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7500元,并依法赔偿被告的失业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李国良到吴桂桥煤矿工作。2016年5月1日,李国良以吴桂桥煤矿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吴桂桥煤矿未支付李国良2015年4月、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及2016年4月的工资(2016年2月的工资已发放百分之五十)共计26250元。李国良在吴桂桥煤矿工作期间,吴桂桥煤矿没有为李国良缴纳失业保险费,没有为李国良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李国良与吴桂桥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6年10月11日,李国良与吴桂桥煤矿因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6)36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吴桂桥煤矿支付李国良2015年4月、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及2016年4月的工资共计26250元。二、吴桂桥煤矿支付李国良经济补偿175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3920元。三、吴桂桥煤矿为李国良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和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包含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四、驳回李国良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吴桂桥煤矿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后,吴桂桥煤矿已向李国良支付拖欠的工资18134.86元,现尚拖欠工资8115.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良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吴桥煤矿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吴桂桥煤矿应为被告李国良补发拖欠的工资8115.1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国良于2016年5月1日以吴桂桥煤矿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0月至2016年5月1日,共计4年零7个月。故吴桂桥煤矿应向李国良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17500元(3500元/月×5月)。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按月发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每满一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满一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故吴桂桥煤矿应支付李国良失业保险金13920元(1450元/月×80%×12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吴桂桥煤矿没有为李国良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故吴桂桥煤矿应为李国良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国良支付经济补偿175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8115.14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3920元。以上款项合计3953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国良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冯贺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