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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廖群慧与李群华、何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群慧,李群华,何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群慧,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华,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郭,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卫国,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上诉人廖群慧因与被上诉人李群华、何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月利率2分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李群华与何卫国系表姐弟关系;2、涉案借款用途是购买汝城县卢阳大道阳光丽苑的房屋、车库及装修,该房屋及车库已归属何卫国所有;3、廖群慧、何卫国在汝城县农业局另有一套房屋;4、廖群慧、何卫国在李群华的公司持有16万元股份;5、廖群慧、何卫国两人的月工资有5000余元,离婚时廖群慧有存款3.2万元,何卫国有工资5万元;6、2013年廖群慧、何卫国花35万余元购买郴州市青年大道万宝国际房屋,该房屋归廖群慧所有,因本案被法院查封;7、何卫国出具的涉案两张《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月利率2分,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廖群慧在该两张《借条》上未签名;8、廖群慧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因涉案借款向李群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对涉案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两张《借条》的笔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9、何卫国经本院多次传唤均拒绝到庭接受调查询问;10、廖群慧、何卫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借款17万元(25万元借款抵股份分红款后、未提及借款利息)及双方在李群华公司的16万元股份由何卫国“结算”;11、涉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2011年,李群华在廖群慧、何卫国2016年3月30日离婚后两个半月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已达35万余元;12、何卫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两张《借条》形成于2011年底或2012年初,李群华在二审调查中陈述涉案两张《借条》形成于2009年和2011年。基于上述诸多事实,涉案两张《借条》系在2009年、2011年形成的真实性存疑,一审在廖群慧(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涉案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向廖群慧释明是否对涉案两张《借条》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李群华与何卫国系近亲,何卫国与廖群慧有婚生儿子何禧航,各当事人均是近血、姻亲关系,亲情事大,钱财事小,请一审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各当事人也应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妥善化解本案纠纷,和睦共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廖群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7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