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20时许,酒后驾驶×××号中华牌照小型轿车在土桥镇街道旺旺超市门口处与一辆本田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8.86mg/100ml,达到醉酒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应从严惩处;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