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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美芳、黄国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芳,黄国跃,诸来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芳,女,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跃,男,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雪,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来琴,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美芳、黄国跃与被上诉人诸来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黄国跃向案外人蔡某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因经营之需要向蔡某借取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前2016年”、“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之日起贰年”等内容。诸来琴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12月4日,案外人蔡某向诸来琴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5月5日黄国跃向蔡某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由诸来琴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因黄国跃未返还借款,故由担保人诸来琴代为偿还借款。2016年12月4日诸来琴代黄国跃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该款项本人已收到”。同日,蔡某向诸来琴出具收条一份,并将黄国跃向蔡某借款23万元的借条交给诸来琴。原审另查明,黄国跃与王美芳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8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国跃与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诸来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诸来琴作为黄国跃向蔡某借款的担保人,在黄国跃未及时返还借款时,代黄国跃偿还了借款,对此诸来琴有权向黄国跃追偿。黄国跃向蔡某的借款发生在黄国跃、王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国跃、王美芳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黄国跃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诸来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国跃关于借款本金为20.5万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国跃关于已向蔡某归还5.4万元利息的答辩意见,与本案诸来琴向黄国跃追偿的其代黄国跃归还2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故不予采纳。王美芳答辩称黄国跃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国跃、王美芳支付诸来琴代偿款2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黄国跃、王美芳负担。诸来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黄国跃、王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王美芳、黄国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一审法院认定王美芳、黄国跃实际借款23万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黄国跃于2016年5月5日向蔡某借款23万元,由诸来琴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息2.5万元,蔡某按照黄国跃的要求将其中20万元转账给计鹏涛,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黄国跃,余下2.5万元作为5月至6月的利息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黄国跃在一审时也答辩实际借款20.5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诸来琴代偿23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诸来琴称2016年12月4日代替黄国跃向蔡某偿还了借款23万元,提供了蔡某签字的收条和还款证明。王美芳、黄国跃在一审时质问诸来琴有何其他还款凭证时,诸来琴说是现金还款,依据生活常识,23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现金还款也应有取款凭证等信息,只凭蔡某签字的收条和还款证明,不足以认定诸来琴偿还了23万元。且王美芳、黄国跃认为诸来琴与蔡某平日交情深厚,为避免王美芳、黄国跃向蔡彩风主张月利2.5万元过高的问题,特以诸来琴的名义向黄国跃追偿,诸来琴的诉讼有虚假诉讼之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诸来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诸来琴承担。被上诉人诸来琴答辩称:l、黄国跃向蔡某借款23万元并由诸来琴担保的事实,有诸来琴向一审法院举证的《借条》证实,王美芳、黄国跃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写明“付款方式为现金”,并有黄国跃的签名和捺印。这一书证完全可以证明黄国跃向蔡某借款23万元并由诸来琴担保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王美芳、黄国跃所称的付款方式与借条上黄国跃确认的现金付款方式不符,其称本金中扣除利息2.5万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2、诸来琴为黄国跃代偿23万元有出借人蔡某出具的收条和还款证明证实,王美芳、黄国跃称诸来琴代偿金额不足23万元,这纯属无端的怀疑,没有证据证明。王美芳、黄国跃在一审庭审时确认黄国跃只是还过部分利息,没有返还过本金。现诸来琴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代偿了全部债务,免除了王美芳、黄国跃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对王美芳、黄国跃没有任何利益损失。至于王美芳、黄国跃称23万元不是小数目,现金还款应有取款凭证等说法,也不具有排他性,筹集23万元也并非必须银行取款。本案涉及的是借款本金的追偿,与利息无关,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利息问题与本案无关联,王美芳、黄国跃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审查本案现有证据,诸来琴基于其保证人之法律地位于2016年12月4日向案外人蔡某代偿借款本金23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王美芳、黄国跃应当归还诸来琴的230000元代垫款。现王美芳、黄国跃主张其当时收受案外人蔡某的借款本金为205000元,但王美芳、黄国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黄国跃自身所出具2016年5月5日借条的记载债务金额230000元,故王美芳、黄国跃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美芳、黄国跃尚于本案中否认诸来琴的代偿事实,但诸来琴持有黄国跃出具的2016年5月5日借条原件以及由该借条记载债权人出具的还款凭证以及收条,而王美芳、黄国跃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故王美芳、黄国跃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美芳、黄国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750元,由王美芳、黄国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