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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61号被告人吴先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先泰,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抓获,12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先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先泰在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万方公寓,因讨要工程款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吴先泰殴打致姚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先泰对其罪行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先泰在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万方公寓,因讨要工程款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吴先泰殴打致姚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经调解,吴先泰亲属与姚某某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姚某某对吴先泰表示谅解,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9日11时许,吴先泰在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万方公寓向开发商要工钱,在办公室把椅子踢倒了,他劝阻时,被吴先泰打伤,他左肋伤肯定是吴先泰用膝盖顶成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是万方公寓新旺角营运部经理,2015年2月9日中午,她去吃饭,听见打饭的办公室内有较大的声音,她过去见是姓吴的(经辨认即吴先泰)包工头带了六七个人站在客厅内,治安主任姚某某对吴说:你带人先去吃饭,吃完饭再说。包工头说吃屁饭,都快出人命了。姚某某用手指着包工头说话,包工头很不满,就打姚某某的手,打着打着,包工头比较激动,将姚某某推倒在地,姚某某的头磕在了墙上,声音比较大。双方都说赶快叫人。几分钟后,包工头一方来了三四个人,进房间后把门反锁了。金某经理把包工头叫进办公室说事。一会儿保安来叫门,没人敢开,姚某某去开门,包工头冲过去抢过姚某某的对讲机在姚头上砸了几下,接着用手掐着姚的双鄂,把姚摁在墙上。用右膝在姚某某左肋部顶了两三下,用力特别大。被人拉开后,她见姚某某双手捂着左肋部痛苦地坐在椅子上。(证人吴存羲、李燕林、金某的证言与此基本一致)。3、被告人吴先泰的供述:2015年2月9日上午,他带工人到万方公寓新旺角工地找项目经理金某要工程款,金某说暂时没钱。他让金先给工人弄点钱,让工人回家。金某没有动静,和他僵持着。保安队长姚某某用对讲机叫保安,他气不过就抢下对讲机砸。保安在外面开始砸门。后姚某某指着他骂,他实在听不下去就在姚左脸扇了一耳光,一个保安拦他时,他下意识地用右膝盖朝姚某某的左肋处用力猛顶了一下,因用力过猛,姚某某往后一倒,把他也拽倒了。后来金某将他拉到了办公室。4、西安铁路公安处绥德站派出所所书抓获经过,可证明吴先泰系被网上通缉后抓获5、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姚某某左侧5、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6、户籍材料证明吴先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谅解书证明,双方就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姚某某对吴先泰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先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先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