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文安华与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华,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002号原告(被告):文安华,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清,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原告):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彭绍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仁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文安华诉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及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诉文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清、刘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1375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0元(12个月,每月2052元)、护理费2700元(27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对于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文安华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进入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钻床操作工作。2015年10月7日,我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责任。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我公司不支付文安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401.4元、护理费2700元。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文安华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文安华受工伤,但没有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劳动仲裁裁决按3个月停工留薪期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每月2052元计算,而不是2133.8元;文安华没有提供需护理的诊断证明,不应支付护理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安华于2010年8月25日进入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钻床操作工作,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为文安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0月7日,文安华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伤后在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3、右拇指皮肤软组织裂伤。2015年11月3日,文安华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由文安华亲属进行护理。出院后,文安华一直在家休养,未回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3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文安华的损伤为工伤。2016年10月13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文安华的劳动能力为九级。文安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52元。文安华受伤后,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按每月1020元的标准为文安华发放了5个月的生活费,共计5100元。文安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文安华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923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1.4元(3个月,每月2133.8元)、护理费2700元(27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扣除已支付的5100元生活费,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94135元;3、驳回文安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文安华的下列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与劳动仲裁裁决一致且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文安华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病情证明书,结合其病情,应当支持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即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2700元(护理27天,根据十堰市护理行业行情每天为100元);停工留薪期不是必须进行鉴定的项目,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来确定。根据该规定,文安华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文安华停工留薪期工资6156元,即2052元×3。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文安华与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维持至劳动能力鉴定时,即2016年10月13日。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文安华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可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即980元(1225元×80%)。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文安华9个月的生活津贴882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4976元(即6156元+8820元)。扣除已支付的5100元,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9876元(即14976元-5100元)。综上所述,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文安华的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为102709.6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津贴987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安华与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文安华各项工伤待遇102709.6元;三、驳回文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思孝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