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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志宇、郑桂云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宇,郑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宇,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销售经理,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康志华,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桂云,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宇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桂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宇及其辩护人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志华、被告人郑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桂云与被害人郭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9月22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人郭志宇系被告人郑桂云之子,被害人郭某继子。2016年5月14日19时许,在位于包头市郭某家中,郭某与郑桂云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在场人郭某的母亲何某以及前往郭某家的郭志宇亦参与其中,后郭志宇将郭某殴打致伤。期间,郑桂云将郭某及其母亲的手机电池取出。大约20时许,郑桂云、郭志宇使用胶带将郭某捆绑,并不允许郭某的母亲何某去屋外,由郭志宇留在屋内看守,郑桂云雇人将玉米、羊、鸡等家庭财产用车拉走,至2016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郑桂云与郭志宇离开郭某家。案发后郭某的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何某、邢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志宇、郑桂云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志宇伙同被告人郑桂云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郭志宇采取暴力手段损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郭志宇应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志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被告人郭志宇犯故意伤害罪应不予认定,被告人郭志宇与被害人郭某系家庭矛盾发生的冲突,其对故意伤害罪无主观犯意,被告人郭志宇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冲突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但被害人郭某于2016年5月15日才进行就医,同年5月16日才就案中所述伤情部位做医学拍照,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郭志宇所为,因此对于被告人郭志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人郭志宇犯非法拘禁罪也不应当予以认定,因为被告人郭志宇犯非法拘禁罪的情节较轻,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被告人郑桂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捆绑被害人系自己一人所为,被告人郭志宇未参与,且辩称被害人以前常常对自己实施家暴并用胶带纸捆绑自己,所以才在案发时用胶带纸将被害人捆绑,目的是为了搬东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桂云与被害人郭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人郭志宇系被告人郑桂云之子,被害人郭某继子。2016年5月14日19时许,在位于包头市郭某家中,郭某与郑桂云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在场人郭某的母亲何某以及前往郭某家的郭志宇亦参与其中,后郭志宇将郭某殴打致伤。期间,郑桂云将郭某及其母亲的手机电池取出。大约20时许,郑桂云、郭志宇使用胶带将郭某捆绑,并不允许郭某的母亲何明珍去屋外,由郭志宇留在屋内看守,郑桂云雇人将玉米、羊、鸡等家庭财产用车拉走,至2016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郑桂云与郭志宇离开郭某家。案发后郭某的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桂云已经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赔偿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郭志宇、郑桂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桂云、郭志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接处警登记表、接警记录,证明2016年5月15日1:52:22,何某使用XXX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称包头市家里被抢光;之后,1:54:15,郭某使用号码为XXX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称20时许在包头市,报警人及其母亲在家中被多人绑住后将家中财物抢走。出警情况:夫妻闹矛盾产生纠纷,妻子把共同财产电器、羊、三轮车等让其儿子拉走,派出所调查。处理结果:报立治安、行政案件。同时有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民警见郭某左耳处有血迹。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9月22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郭某与郑桂云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及家庭债务进行了判决。4、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郭某于2016年5月16日住院至5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耳外伤、骨膜穿孔;2、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病历记载,损伤的外部原因系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者抓伤;于住院前一天就诊于该医院。并证实患者拒绝继续治疗因而出院。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郭志宇于2016年7月14日被侦查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于7月20日在包头站进站口被包头公安处派出所民警抓获。郭志宇于2016年7月20日羁押于铁路看守所,并于2016年7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民警押解出所。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志宇、被告人郑桂云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7、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终情况。8、证人何某、刑某、贾某的证言,何某证明被害人郭某被二被告人殴打过程,并证实被害人郭某耳朵被郭志宇踢伤后没有受到其他伤害;邢某证明凌晨被害人郭某到其家中说被其妻子及儿子殴打的事实,并证实郭某当时耳朵上有血。贾某证实被害人郭某与二被告人殴打的事实,并证实被害人郭某当时耳朵上有血。9、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二被告人殴打的经过、耳朵上受伤系二被告人殴打造成,以及被告人郭志宇用胶带捆绑的事实。10、被告人郭志宇、郑桂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郭志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郑桂云供述也可以证明其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郭某捆绑的事实存在,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5月15日3时00分至10时30分,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包头市郭某家进行了勘验。在炕上东墙往西1米,北墙往南1米处勘见一团胶带,另发现报案者郭某本人左耳处有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志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3、光盘、指认照片,证明侦查机关的出警情况,且对被害人郭某左耳受伤及捆绑用胶带纸截图予以固定。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志宇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宇、郑桂云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被告人郭志宇采取暴力手段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桂云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志宇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另二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郭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志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郑桂云关于被告人郭志宇未参与捆绑被害人等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其中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羁押刑期已核减。)二、被告人郑桂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