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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执14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鑫龙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陕西金元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鑫龙建筑材料租赁站,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陕西金元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2执1445-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鑫龙建筑材料租赁站。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被执行人陕西金元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鑫龙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陕西金元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鑫龙建筑材料租赁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未民初字第05867号民事调解,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案款194252.8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执行回案款15万元并全部发还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案件执行费2813元被执行人已交纳,案件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未民初字第05867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康晓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