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社平、李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社平,李鱼,王斌,张伟,秦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357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负责人汪振敏,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社平,男,生于1969年7月1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李鱼,女,生于1972年6月1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社平妻子,居民。被告王斌,男,生于1981年9月1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开发区。被告张伟,男,生于1981年9月1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秦晓东,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社平、李鱼、王斌、张伟、秦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伟、刘忠山与被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社平、李鱼、张伟、秦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周社平、李鱼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以11.7%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5.21%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王斌、张伟、秦晓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周社平、李鱼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东郊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逾期利率为15.21%,借款期限为27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斌、张伟、秦晓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被告周社平、李鱼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再未能予以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王斌辩称:原告所述利息太高,我们私下商量。被告王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周社平、李鱼、张伟、秦晓东未到庭应诉及被告王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周社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社平、李鱼、王斌、张伟、秦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斌、张伟、秦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周社平、李鱼发放贷款500000元,且于当日被告周社平、李鱼与被告王斌、张伟、秦晓东分别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与担保人栏签字并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社平、李鱼、王斌、张伟、秦晓东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由五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1.7%和逾期年利率15.21%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斌、张伟、秦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王斌、张伟、秦晓东在保证担保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现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社平、李鱼共同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以11.7%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5.21%计算)。被告王斌、张伟、秦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周社平、李鱼、王斌、张伟、秦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