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尚国威、王希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国威,王希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国威,男,1962年8月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贵,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国威因与被上诉人王希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三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2014年5月2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未表述三方合作期间具体投资情况,邢敦江、王希贵得到的退股补偿也未遵循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持股比例分配原则,应核实王希贵的实际垫资数额。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泊头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