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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世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472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中央大道与府前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晓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该联社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戚德生,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该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世亮,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世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戚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亮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王世亮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世亮发放贷款20000元,利率9.3‰,到期日是2008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世亮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清偿,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分支机构翟坡信用社与被告王世亮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世亮向原告分支机构翟坡信用社借款20000元;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分支机构翟坡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及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3、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欠款催收情况;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世亮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4日,被告王世亮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世亮发放贷款20000元,利率9.3‰,到期日是2008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世亮发放贷款,王世亮仅在2009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24.4元,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王世亮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世亮支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世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书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