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0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曲建红、吕孟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曲建红,吕孟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陈某妻子),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诉讼代理人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邢艳朋,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建红,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孟环,女,1967年5月11日,汉族,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滕连胜,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女,1949年4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建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国林和邢艳朋、被告人曲建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孟环的诉讼代理人丁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曲建红驾驶超载的黑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佳木斯市佳抚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建国镇“纳百川”仓买门前时,与由南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曲建红某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曲建红予以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67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需要支付26767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1015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292671.50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所居住的建国村系建国镇所在地,应按城镇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被告人曲建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亦无异议,其已先行垫付了15000元,对民事部分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孟环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是系农村户口,系粮农,且事故发生地为建国村,应按农村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其已支付了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曲建红驾驶超载的黑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佳木斯市佳抚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建国镇“纳百川”仓买门前时,与由南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相撞,曲建红报警后将陈送往医院救治,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人曲建红支付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孟环支付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曲建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黑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陈某妻子,被害人陈某系1934年4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2周岁;王某系1944年2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曲建红供述,2016年9月9日5时许,其驾驶黑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家里出来,在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乡“纳百川”仓买门前时,一个老年男子横过道路,他看了一眼,其以为他能停下来,其就带着刹车往前走,老年男子没有停,其躲闪不及,就把他撞倒了。其下车查看,并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同事把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其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吕孟环,其与吕孟环是雇佣关系。2、证人吕孟环证言,证实黑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2016年9月9日肇事了,其是车主,司机是曲建红,其与曲建红是雇佣关系。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9日5时许,其乘坐曲建红驾驶的黑D×××××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了,撞了一个行人,其打车把伤者送到医院救治。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坐曲建红驾驶的黑D×××××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了,李某把伤者送到医院救治。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舅舅陈某早上出去买早点被车撞了。王某是被害人陈某的妻子,今年72岁。6、中心院外病案记录载明杨某的救治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当时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佳)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5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为杨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HJB[2016]交鉴字第09214-1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左前部与行人陈某了生了碰撞。10、HJB[2016]交鉴字第09214-2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车制动性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11、HJB[2016]交鉴字第09214-3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和行驶速度在60km/h-64km/h范围之内。12、佳公交认字[2016]第05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建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13、归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曲建红主动到案的情况。14、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保险单,证实黑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15、东风区建国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王某系被害人陈某的妻子。16、陈某、王某身份证,证明被害人陈某系1934年4月17日出生;王某系1944年2月16日出生。17、收据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25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建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国村系建国镇政府所在地,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属城镇范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以城镇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1015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6元,合计282671.5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1万元;剩余172671.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孟环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还需给付147671.50元,被告人曲建红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曲建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建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孟环和被告人曲建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7671.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丛杰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