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吕叶芝与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听法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叶芝,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听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叶芝,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147号。一审被告:薛听法,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再审申请人吕叶芝因与被申请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及一审被告薛听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叶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华仁公司项目部属于职能部门而非分支机构错误。1.职能部门是法人为履行职能所设立的内部机构,如财务部、公关部,而项目部远离公司,可以拥有资产,开设银行账户,缴纳税费,支付工资,独立核算,显然属于临时性的分支机构。2.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并非判断项目部属于分支机构还是职能部门的唯一标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只能说明该类型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华仁公司项目部曾以华仁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二)二审判决认定吕叶芝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错误。签订合同时,吕叶芝已经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与华仁公司之间的授权书、施工合同等相关原件,甚至到项目现场确认项目部是否真实存在。(三)二审判决认定吕叶芝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系职能部门,缺乏依据。吕叶芝系留学回国仅2年的年轻女性,并非专业放贷人员,二审判决要求其如同法律工作者一样判断何种组织可以提供担保,人为加重了其责任。(四)即使项目部系华仁公司的职能部门,华仁公司也因存在明显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华仁公司允许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其要么知道案涉担保,要么对印章监管不力。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都是企业法人设立的下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规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上述法规、规章并未规定企业法人设立职能部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因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显著区别是:前者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者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华仁公司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华仁公司项目部提供案涉担保时,吕叶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目部属于华仁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案涉担保无效,华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叶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