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胡伟、蔺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胡伟,蔺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4-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536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662957493L。法定代表人张丹,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云波,男,1985年10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支行副行长,住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号*单元***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伟,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蔺成兰,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与被告胡伟、蔺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波及被告蔺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胡伟、蔺成兰以普定县凯旋地板经营部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600000元,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45%。该贷款于2016年8月16日到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二被告归还我行借款98611元,尚欠我行本金501389元及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二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138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利息)至该款偿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成兰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我没有意见,借款属实,但是现在还不了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银行小微客户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共同申请人是其妻子。3、贷款用途声明,证明被告借的钱是用于经营周转。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蔺成兰愿意与胡伟按合同还款。5、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愿意遵守原告约定的贷款条款。6、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了600000元。7、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商务登记,证明被告是从事防盗门窗等的销售生意。8、核保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经过原告的核定。9、授信合同签订确认书,证明被告经过了原告的授信才借到款。10、贵州银行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将钱放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伟、蔺成兰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作为被告胡伟经营位于普定县凯旋地板经营部经营周转资金,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304201528350100476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按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执行即8.24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12.3675%及复利。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贷款600000元,借款于2016年8月16日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611元和相应利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138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伟、蔺成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贵州银行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11元和相应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3675%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偿还清为止和相应复利按年利率12.3675%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偿还清为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伟、蔺成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501389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3675%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为止;复利按年利率12.3675%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814元,减半受取4407元,由被告胡伟、蔺成兰承担。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熙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