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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肖传润与刘俊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传润,刘俊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610号原告:肖传润,男,汉族,1995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廖玫,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旖斐,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怡,女,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肖传润诉被告刘俊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5%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自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实计至被告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为止),合计人民币867495.83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65549元由被告承担;(第1、2项合计933044.8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4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1.85%。另外,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原告已在前述合同签订日前通过支付宝转账,委托邱文莎、冯翠珊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被告也在签订前述合同当日签订《借款收条》,其明确已收到原告所发放的借款本金85万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因甲方(被告)违约失信,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原告)因追债所造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于原告已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本案律师费为6554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85万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期内按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85万。3、支付宝网上个人账单(复印件、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30日用支付宝向被告转款,并委托冯翠珊于2016年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30日、12月31日用支付宝向被告转款。4、南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邱文莎于2017年1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冯翠珊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6、受原告委托转账人邱文莎、冯翠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受委托转账人的身份信息。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与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原告已支付前期律师费24841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通过支付宝先后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账3万元、4500元、5432元、2388元、3000元,合计45320元。原告委托冯翠珊通过支付宝或银行网银先后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合计转账165553元。原告委托邱文莎于2017年1月7日向被告转账18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99873元。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4日。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85%,逾期利率为1.8%,直至还清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为止。双方还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失信,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因追债所造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条》,反映收到被告发放的借款85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与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65549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484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85万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但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反映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399873元,对于余款450127元的交付,原告称是现金交付予被告。经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少则几千元原告也是向被告转账,原告所称的余款450127元是现金交付,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原告此前向被告交付款项的方式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87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399873元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4日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为2219.3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了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可预期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的实际欠款情况及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情况,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481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传润归还借款本金399873元及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2219.3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从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向原告肖传润支付利息;二、被告刘俊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4814元予原告肖传润。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6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传润负担3698.82元,被告刘俊怡负担2866.4元,被告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