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飚与被告汪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飚,汪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816号原告成飚,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宝××直××店××店销售顾问,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蔷,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鞠建荣,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飚与被告汪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敬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飚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雪、被告汪蔷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飚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5月6日至15日,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前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99000元的借款,被告承诺经营获利后尽快归还。但之后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沓。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汽修厂工作近一年,被告也不予支付工资,直到被告将自己经营的汽修厂转让后,也未支付完毕原告的工资。原告催要199000元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蔷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5年4月与刘必庆三人经协商一致,合伙投资设立北疆汽车修理厂,约定被告出资201000元,原告出资199000元,刘必庆出资100000元,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投资250000元,原告实际投资150000元,北疆修理厂于2015年5月成立。由于经验不足,处于亏损状态,刘必庆首先转让其份额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作价转让修理厂,钱款到账后,支付房租、会员充值余款及被告前期垫付的营业费用等,尚余31429.3元,原、被告按照约定的占股比例分配,原告得到12508.86元,至此双方合伙结束。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8日至5月15日间原告通过转账和取现共付给被告199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仅投资150000元,并未给付被告199000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南京市浦口区北疆汽车服务中心(下称北疆汽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北疆汽车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注册的事实;并向法庭申请证人时某,4、严某,徐某,4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都是北疆汽车服务中心的“老板”。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执照登记的是被告个人,被告以实际行动撇清了与原告合作经营的可能。对于三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自己仅仅是去北疆汽车服务中心上班,否认“老板”一说。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的照片打印件,上有原、被告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2、股东协议书打印件一份,并附QQ邮箱发送邮件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伙投资关系。3、浦口区店招标牌设置备案登记表一份、2015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费晓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疆汽车服务中心成立后原告参与共同经营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北疆汽车服务中心店面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代表北疆汽车服务中心办理店招等事宜。5、2014年6月至12月原、被告双方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6、2016年2月4日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一份,金额为12508.86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北疆汽车服务中心清算达成一致意见。7、被告所有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房、购车与开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定或不认可;对于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只是被告的员工,系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工作,12508.86元款确实收到,费晓光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7则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5月11日和5月15日,原告成飚通过工商银行ATM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汪蔷汇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9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为工商银行的三笔ATM转账记录,其记录并未载明转账的性质,且数额为150000元,与其诉请亦不相符。原告对于己方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成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李敬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