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常连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连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连根,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连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常连根窜至焦作市月季农贸市场西门的牛羊肉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黑色踏板式电动车车座下的粉红色女士钱包盗走,内装现金2100元、身份证等物品。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连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连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常连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常连根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常连根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被告人常连根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案件研判视侦报告,被告人常连根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连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连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连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常连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连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连根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