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荣军与尹文飞、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军,尹文飞,李林,李金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2503号原告:杨荣军,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蔡和俊,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文飞,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林,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金光,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1411420121038479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荣军与被告尹文飞、李林、李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尹文飞、李林、李金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尹文飞、李林、李金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蔡和俊、被告尹文飞、李林、李金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71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0.6%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矿山设备的个体户,2013年10月,被告尹文飞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刮板机、铰接顶梁等矿山设备,价款共计259910元,被告尹文飞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货款90200元,尚欠货款169710元,三被告就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从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尹文飞、李林、李金光辩称:三被告与案外人李数丰合伙准备经营富源县红土田煤矿17号煤层回采工程,便通过李数丰牵头四人共同向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刮板机、铰接顶梁等矿山设备,双方口头约定设备款共计259910元,待三被告与李数丰共同经营的回采工程盈利后分批偿还货款,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几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00元(2013年10月9日尹文飞转款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李林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案外人胡开亮转款5000元,另外尹文飞、李数丰分两次给付现金2000元)。因原告的矿山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给三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召集黑恶势力限制被告尹文飞的人身自由,并强迫被告写下欠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一、杨荣军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以杨荣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次纠纷是因三被告与案外人李数丰合伙共同购买矿山设备产生的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追加李数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欠条是在被告人身自由及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出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偿还原告107000元,从被告还款方式看应推定双方的还款方式是分批偿还,李数丰未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应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矿山设备存在严重缺陷,造成被告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五、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六、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尹文飞、李林、李金光系合伙关系,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杨荣军购买刮板机、铰接顶梁等矿山设备用于煤矿煤层回采工程。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的购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尹文飞,刮板机一台,金额116000元,铰接顶梁702根(单价205元/根),金额143910元,共计259910元,被告尹文飞签字确认。日期为2013年11月的购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尹文飞,电机一台,金额98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尹文飞、李林、李金光向原告杨荣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荣军壹拾陆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169710.00),付款日期2013年春节前付伍万元整(50000.00),(农历)下欠余款,2014年2月底付完。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产生冲突并报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尹文飞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杨荣军付款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款含支付电机款9800元,扣除电机款98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为902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文飞向原告杨荣军购买刮板机、铰接顶梁等矿山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710元并按每月0.6%标准计算,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时止期间的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杨荣军向被告尹文飞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尹文飞等人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69710元,与审理中原告就买卖货物的次数、金额、已支付货款金额等陈述一致并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文飞、李林、李金光支付货款1697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违反《欠条》载明的于2013年春节付50000元,于2014年2月底付完的约定,对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长期占有,对原告造成损失,鉴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杨荣军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以杨荣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审理查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出具欠款事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李数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因本案解决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三被告与案外人李数丰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欠条是在被告人身自由及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出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及已支付原告107000元的意见,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现查明原告为索要货款与被告于2016年7月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矿山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给被告造成损失并主张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审理中亦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反诉请求,被告就该主张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飞、李林、李金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荣军货款169710元及违约损失(以169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被告尹文飞、李林、李金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丹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