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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武元元、王培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元元,王培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元元,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群,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元元因与被上诉王培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元元,被上诉人王培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元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培群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均未受伤。王培群恶意住院36天,主张赔偿23641元的损失缺乏依据,其要求对王培群治疗的合理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审不予准许缺乏依据。王培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培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元元赔偿王培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641元,诉讼费由武元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18时许,在定远县七里塘乡政府对面华联超市门口,因武元元开车与王培群的电动三轮车险些相撞,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武元元用右手巴掌打了王培群左脸一巴掌,王培群左脸部无明显伤痕。王培群受伤后即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王培群实际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7628.91元。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休息一个月;3.我院随诊。该起事件中,王培群、武元元分别被定远县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500元。王培群系农业户口,无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武元元开车与王培群的电动三轮车险些相撞,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武元元用右手巴掌打了王培群左脸一巴掌,故武元元应当承担王培群入院治疗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失。因王培群对此事件没有正确处理,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武元元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依法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对王培群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62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4.护理费23天×114.22元/天=2627.06元;5.误工费4513.48元(85.16元/天×53天,王培群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53天。王培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民,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6.王培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身体未受到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7.王培群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为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综上,武元元应赔偿王培群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4.6元=16649.45元×70%,其余损失由王培群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培群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4.6元;二、驳回王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王培群负担45.5元,由武元元负担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元元与王培群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武元元打击王培群脸部,造成王培群损失,并住院治疗,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武元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是正确的。对于王培群的损失,王培群已经提供了定远县总医院的医药费单据、病程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判在扣除王培群不合理的损失后,根据武元元的责任,判决武元元赔偿王培群11654.6元并无不当,武元元虽对王培群的损失存在异议,请求对王培群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其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武元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武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元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