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聂红霞与王英、董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霞,王英,董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001号原告聂红霞,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新民市。被告王英,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新民市。被告董淑君,女,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原告聂红霞诉被告王英、董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铭利、人民陪审员刘蓬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霞、被告王英、董淑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英于2011年12月20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2015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付)。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5厘(2016年2月25日以前的利息已付)。2015年11月4日,被告王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约定月利息3分(2016年11月4日以前的利息已付)。以上三笔均未偿还。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多次找被告王英催要借款本息,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英辩称,欠款属实,第一笔欠款原来为30万元,还了10万元,后来欠20万元,其余的情况都属实,本金未还。我借款用于赌博了。被告董淑君辩称,我和王英2013年离婚,2015年复婚后,2017年4月又离婚了,我不应还款。对王英的借款我一概不知情,因王英的借款均用于赌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英已给付2015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未偿还欠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王英已给付2016年2月25日以前的利息,未偿还欠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2015年11月4日,被告王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英已给付2016年11月4日以前的利息,未偿还欠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被告王英向原告所借的3笔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英仍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计算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曾经系夫妻。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17年4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3张,取款凭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英系借款人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在2011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5日发生的两笔借款分别约定月息2分(年利率24%)及月息1分5厘(年利率18%),均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4日发生的第三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该笔借款尚未支付的利息(2016年11月4日以后)在年利率24%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86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5日。本案诉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5日、2015年11月4日,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被告董淑君的答辩意见,即王英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其对王英借款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董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聂红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英、董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聂红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三、被告王英、董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聂红霞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4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范铭利人民陪审员 刘蓬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