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斌)至中山市黄圃镇××号对开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9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斯霞黄雪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