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小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鹏(又名张少鹏),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李伟,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诚,男,汉族,1942年12月6月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89号。负责人冯晓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直超凡,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凯,该行员工。上诉人张小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潼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张小鹏从部队退伍,在待业期间,自1992年3月至1993年11月在工行临潼支行从事临时代办员工作。1992年12月3日,陕西省临潼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向西安市工商银行出具92临安介字第406号安置工作介绍信,介绍张少鹏(张小鹏)去市工商行工作。在介绍信的档案处理情况处载明:单位提,梁爱民1993.2.20日。但之后工行临潼支行未接收安置部门对张小鹏的安置安排。2015年张小鹏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为其恢复档案,赔偿丢失档案给其造成的工资损失9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2015年9月15日该仲裁委以该案不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张小鹏不服于2015年9月18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当年11月11日该院裁定准予张小鹏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2日张小鹏又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张小鹏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小鹏不服于当月28日又以仲裁的请求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15日该法院裁定准予张小鹏撤回起诉。后张小鹏又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管辖范围为由,对张小鹏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5月27日张小鹏又以工行临潼支行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公职,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要求恢复档案、赔偿因丢失档案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小鹏不服于2016年6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置工作介绍信,碑林区、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小鹏退伍后,虽经陕西省临潼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其介绍至西安市工商银行工作,工行临潼支行也已从管理部门提走了张小鹏的档案资料。但工行临潼支行最终并未接收安置张小鹏。对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虽然张小鹏在此期间曾于1992年3月至1993年11月在工行临潼支行处从事临时代办员,后离开该单位。但依当时的法律在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之后,张小鹏就其与工行临潼支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后数次申请仲裁,但多家仲裁机构认定张小鹏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对张小鹏的仲裁申请均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现张小鹏起诉要求工行临潼支行恢复档案、恢复公职,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加之该纠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张小鹏要求恢复档案、恢复公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资是劳动的报酬,发放应以上班出勤为依据,张小鹏1993年离开工行临潼支行后再未到该单位工作,故对其要求的赔偿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的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小鹏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其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小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小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小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1992年12月3日持陕西省临潼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到西安市工商银行报到,199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梁爱民将上诉人档案从临潼安置办提走交给了其单位人事科长李卫东。但被上诉人接收后迟迟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在1993年冬在无任何理由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辞退,从1993年到2011年,上诉人的父母多次找西安市工商银行、临潼县委、县政府反映,要求被上诉人按政策安排上诉人工作,但一直未果。2011年夏,上诉人的父母再次去被上诉人单位询问上诉人工作安排问题时,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告知没有上诉人档案。2011年10月至2014年,上诉人父母多次去民政部门查阅档案,2014年10月24日得知上诉人档案已于1993年2月20日由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梁爱民从安置办提走交给了该单位人事科长李卫东。此后上诉人多次找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营业部及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上诉人工作安排问题,档案恢复问题及工资补发问题,但被上诉人予以推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恢复档案、恢复公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上诉人恢复档案安排工作,判令被上诉人因其不按政策规定不安排上诉人工作并灭失上诉人档案给上诉人造成的工资损失9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工行临潼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1991年从部队退伍后自1992年3月至1993年11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临时代办员工作,上诉人称此后被上诉人通知其离开单位,故其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双方此时发生争议。时隔二十多年后,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给其恢复档案安排工作,支付其因不按政策规定不安排其工作并灭失其档案给其造成的工资损失95万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小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