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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绍兴协马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绍兴协马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王华,姒秋婷,王国兴,沈仁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989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42-148号。负责人:朱绍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王笑强,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协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越王路与马山路东北角1幢1楼。法定代表人:王华。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凤村。法定代表人:王彩凤。被告:王华,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姒秋婷,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国兴,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沈仁娟,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协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马公司)、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王华、姒秋婷、王国兴、沈仁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协马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8607.92元,支付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4607.33元,合计503215.25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双马公司、王国兴、沈仁娟、王华、姒秋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及被告王华(同时系被告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马公司、姒秋婷、王国兴、沈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7日,被告双马公司、王国兴、沈仁娟、王华、姒秋婷与原告签订《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协马公司为债务人,上述五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单次或分次用款的实际金额低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以实际用款金额为准;主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协马公司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5.2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由被告双马公司、王国兴、沈仁娟、王华、姒秋婷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协马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然被告协马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陈述,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协马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78607.92元,利息24607.33元。另,各被告已书面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协马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然该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其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双马公司、王华、姒秋婷、王国兴、沈仁娟自愿作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协马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马公司、姒秋婷、王国兴、沈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协马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78607.9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为24607.33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王华、姒秋婷、王国兴、沈仁娟对被告绍兴协马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58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