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寿金与张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寿金,张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56号原告:肖寿金,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贱生,又名张金凤生,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肖寿金与被告张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寿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满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贱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上半年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据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贱生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贱生的身份信息、被告张贱生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肖寿金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张贱生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贱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寿金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金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蓓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