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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0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云南欧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欧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0344号原告云南欧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州湾蓝屿A区*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潘平素、王峰,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定祥,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云南城投大厦**楼。委托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欧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塱商贸公司)诉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赢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潘平素、王峰,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定祥及委托代理人胡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欧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出借给被告的300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582000元及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法人刘刚担任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借款合同上的签章是真实的,但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无法确认,因原告法人身份的关系,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的利益关系,被告的账户上反映收到原告转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真实意思的法律事实,而被告是否以公司的身份使用该款项不清楚,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欧塱商贸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云南建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建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年利率24%。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从自己账户转账300万元借款到被告云南建赢公司账号;3、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建赢公司账户收到原告转账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发票、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为原告为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建赢商贸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的形式要件反映双方借款的法律关系,但是签章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账户收到300万元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建赢商贸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章程修订稿、股东协议、内资企业登记表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8万元,原告请求支付的58.2万元的利息,原告依据每月6万元的借款利息,其起诉时已经14个月,扣除被告支付的25.8万元,原告主张58.2万元的利息不符合事实,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存在错误。被告公司法人于2015年6月因公司内部的原因未管理、经营公司,公司由股东刘刚、莫秀娟等管理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观点不予认可,借款法律关系发生在法人为申定祥的期间内,并且合同签订的时候,被告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的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25.8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及委托书的签章系真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签章可以确认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借款之后收到被告支付的25.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建赢公司(借款人)因工程项目需要,于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云南欧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建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息为2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款项由原告账户转给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账号。合同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付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云南建赢公司承担。被告云南建赢公司收到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了25.8万元的借款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南建赢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庭审查明,原告为进行诉讼及诉讼保全支出诉讼担保费1791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6520元。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委托人的签章及被告公司印章,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了原告已经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云南建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云南建赢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本金的年逾期违约金利率已超过了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自2015年8月10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58.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自借款日至2016年10月10日之间,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被告应支付利息84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25.8万元,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791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6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双方的约定中已确定该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欧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欧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582000元;三、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欧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0月1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欧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1791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6520元,共计49430元;案件受理费35456元由被告云南建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徐 挺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季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