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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426号原告:蔡某,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儿子邹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婚后喜欢赌博,经常彻夜不归,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7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邹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育一子邹甲,现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7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较少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理解,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蔡某与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