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娜与林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娜,林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485号原告:林娜,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古田县人,汉族,住古田县。被告:林增良,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古田县人,汉族,住古田县。原告林娜与被告林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增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增良偿还林娜借款30000元。庭审过程中,林娜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增良偿还林娜借款15000元。林娜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经林娜表哥吴祥生介绍,林增良于2016年6月12日向林娜借款30000元,由黄兆锋提供担保,并当场向林娜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林增良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林娜的合法权益。庭前黄兆锋已代为偿还林娜借款15000元,林增良尚欠林娜借款15000元。林增良未作答辩。林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及林增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增良于2016年6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林增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娜提供的借条及林增良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客观、有效,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增良向林娜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有悖诚信原则。因担保人黄兆锋庭前代为偿还借款15000元,故林增良尚欠林娜借款15000元。林娜主张林增良偿还借款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增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娜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林增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守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