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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绣绣与徐俊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绣绣,徐俊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27号原告:张绣绣,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英华国际学校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辉,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百车易洗车店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张绣绣与被告徐俊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绣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被告徐俊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绣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星宇花园3-1-2701号房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未履行部分价值63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星宇花园3-1-2701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0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3日通过网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将首付款27万元打入监管账户,并向中国工商银行递交贷款申请相关文件,贷款现已经审批通过。被告预约了于2017年3月15日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当日被告电话告知中介所有房屋过户材料丢失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天下午被告又表示需要原告加价才能配合原告继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不同意继续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徐俊辉辩称,2017年1月3日通过中介的劝说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介说原告当天把首付款打入监管账户。但经被告查询没有查到。原告以钱不够一直拖延,直到2017年1月13日才将首付款打入监管账户。协议第四条约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打入首付款,因此原告违约在先。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在中介重新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乙方30天内分两次将房款给甲方,如果贷款下不来以现金支付,至今被告没有收到房款,没有收到定金。认为原告为了骗取定金假买房。被告多次去中介终止合同,中介说原告同意加价50000元作为补偿,这样才达成了协议。是原告让中介写上如果被告违约要赔偿24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始终配合原告办理手续,一直履行合同。现要求法院确定合同终止,考虑被告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星宇花园3-270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1月3日,原被告通过天津市五一找房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找房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9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可转为购房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270000元,剩余房款63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在“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乙方交的定金去银行交首付当天返还给乙方交首付使用。甲方承诺2017.3.15日前搬走”。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1月3日,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376-003503),约定:房价款900000元,乙方首付款27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630000元;乙方在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首付款27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甲方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协议订立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通过五一找房公司签订了“售房定金协议书”,约定“此房之前售90万元,今增加2万房款,共计92万,双方已同意。乙方已经提前支付2万元作为房款给了甲方。今天乙方又交付给甲方5万元作为定金。5万元定金在乙方交首付款时甲方将5万元定金退给乙方充当首付甲方配合。交房日期甲方收到全款后10天之内搬家,家电家具甲方带走。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五万定金不退,但退还已支付的2万元房款”。据此,原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价款变更为92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退还给原告定金50000元。原告将包括该50000元在内的首付款270000元打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2017年2月,原告向银行的贷款经审批通过。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星宇花园3-2701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又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随后又签订了“售房定金协议书”对于房屋价款进行了变更,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售房定金协议书”,均出于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自成立时即生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定金20000元、将首付款270000元打入资金监管中心的指定账户,并办理了房屋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绣绣与被告徐俊辉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376-00350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星宇花园3-27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徐俊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翟凤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