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正宽与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宽,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宽,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婷,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集镇。法定代表人:严光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正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张松婷,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光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龙腾公司提交的分配方案中的代扣税款是重复计税,应当返还;龙腾公司实际罚款113510.5元,一审法院仅认定36424.8元;一审法院用公摊费用的概念偷换了管理费的概念;龙腾公司的管理成本在节点付款中已经扣除,再扣除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龙腾公司不得收取管理费;工程价款总额是14162663.05元,其出具的收条载明已收13814144.15元,尚欠348518.9元。另应当返还已扣取5%的管理费,共计708133.15元,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1056652.05元。龙腾公司辩称,双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结算方式,王正宽收到了款项,开具了收据,对其公司开具的分配证明也已确认。王正宽的上诉意见不成立。王正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腾公司给付非法扣除的工程款778946元(包括4%的挂靠管理费、1%的甲方公司收取的管理费、0.5%重复征税)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龙腾公司给付文明工程奖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坊公司)与案外人句容新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坊公司负责句容开发区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四标段桩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9月25日,合同价款为79086147元,其中甲供材1028100元。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将涉案82幢、86幢的工程分包给王正宽施工。2012年5月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涉案由王正宽施工的82幢、86幢工程款总计为14162663.05元。王正宽向龙腾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其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13814144.15元,其中龙腾公司以王正宽暂未完成成本发票入账为由,自行按照0.5%的标准以罚款的方式直接扣除了王正宽工程款36424.8元。上坊公司于2011年11月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龙腾公司。涉案82幢、86幢属于句容开发区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四标段施工范围。庭审中,王正宽陈述对于水电费、公摊开支、人员费用、审计维修费予以认可,对于项目部工人生活公共摊销部分同意按照各自实际施工面积按比例分摊。龙腾公司称公共摊销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施工生产公共摊销,该部分在工程款节点分配时已经结算清楚,另外项目部生活办公公共摊销总计2884680.73元,其中王正宽按照施工面积比例分摊348423.01元。龙腾公司称涉案项目工地公共摊销总计2884680.73元,王正宽在涉案项目工地中应当负担包括临时道路、围墙、电缆、配电房、给水管道、职工住宿等各项公共摊销费用共计348423.01元。以上龙腾公司给付王正宽的工程款和王正宽应当负担的公共摊销费用合计14162567.16元,龙腾公司不拖欠王正宽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龙腾公司与王正宽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龙腾公司也并未为王正宽缴纳社会保险,王正宽与龙腾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涉案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因王正宽无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龙腾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4162567.16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王正宽向龙腾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其已收到龙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814144.15元,该款项中载明已包含王正宽在施工期间所应承担的水电费、混凝土款和相应的管理费,应当视为双方对此工程款支付情况已经结算、确认。罚款属于行政机关处罚的一个种类,有权作出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龙腾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罚款。故龙腾公司自行按照0.5%的标准,以罚款的方式直接扣除工程款36424.8元,于法无据,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王正宽。王正宽对于龙腾公司在涉案工地办公生活区上进行了相应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项目部办公生活区上水电费、公摊开支、人员费用等费用也认可,说明龙腾公司在涉案工地实际提供了相应的管理服务。王正宽同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分摊相应费用。本案中,公共摊销共计2884680.73元,分摊至王正宽348423.01元,并未超过王正宽主张的比例,该公摊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文明工程奖为1万元,涉案工地已获得文明工程奖。龙腾公司辩称已组织外出旅游,但无证据证明,王正宽也不同意一次抵销该奖,故对龙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正宽工程款4642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以下事实:1、2015年11月4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王正宽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龙腾公司支付克扣的工程款778946.4925元,包括4%的管理费、1%的甲方管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0.5%的重复计税。龙腾公司确认,按审计价4%收取管理费,王正宽支付管理费52.7万元;王正宽所称1%的管理费并非其公司收取;0.5%的税款系税务机关收取;2、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龙腾公司称已付王正宽13814144.15元;王正宽拖欠3176996.12元的成本发票,故龙腾公司参照税收滞纳金率0.5%的比例,扣除工程款36424.8元;王正宽工程中的临时水电费、围墙由龙腾公司垫资,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是王正宽支付给龙腾公司用于现场服务、人员工资、交通、耗材以及伙食费等,业主收取的1%的费用仅仅是从龙腾公司处走账,王正宽已经认可并出具了收据;王正宽主张的1万元文明工地奖励没有合同依据,龙腾公司已经针对两个分公司,组织了管理、技术人员旅游,开支5万余元。扣除成本发票的36424.8元保证金可以退还,但王正宽应当上交成本发票3176996.12元。王正宽同意在工程价款中扣除水电费、公摊费用、人员费用、审计费、维修费;不同意扣除甲方管理费、税款、税金。3、一审期间,龙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分配方案表记载,已经将王正宽垫付砼款1218818.08元、收取管理费638607.93元(包含代工程甲方收取的管理费107204.31元)、垫付水电费、代垫税金、创建费、进度罚款、保洁清洁费、检测费、公共开支费、砼道路、审计费、维修费、资料费计入实付金额,另返还多收预收款等,形成已付款字据金额13814144.15元。4、2015年1月23日,王正宽向句容市纪委信访室信访称,山城管理公司代表句容市开发区对案涉工程质量、投资、进度、安全文明进行管理,应向句容市开发区收取管理费,但开发区直接从施工队项目部按中标价的1%扣除了管理费。句容市新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回复称,因工程复杂,中标单位自愿向句容市新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山城公司收取该款后已经交给句容市新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期间,龙腾公司称涉案工程决算总价14162663.05元,已支付总额13814144.15元,代垫临时道路、职工宿舍以及管理人员工资分担348402元、文明工地验收增加费用57606.15元,合计代垫406008.15元,其公司已不拖欠王正宽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龙腾公司与王正宽是否约定4%的管理费问题。在一审时,龙腾公司提交承包协议证明,王正宽与其公司约定按照审计价4%上交管理费。王正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强调该协议可以明确收取4%的管理费。王正宽申请的证人王某亦陈述,其与王正宽和龙腾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审计价上交龙腾公司4%的管理费。故本院确认,王正宽与龙腾公司约定,王正宽给付龙腾公司工程审计价款4%作为管理费。龙腾公司对王正宽实施的工程投入了管理成本,故可以根据该标准核定龙腾公司应得管理费。根据龙腾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分配方案表,龙腾公司共计扣取王正宽管理费638607.93元,其中的107204.31元是工程甲方收取。在王正宽向龙腾公司出具收款字据时,已经认可扣除107204.31元,故该107204.31元管理费不应视为龙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龙腾公司实际收取王正宽管理费531403.62元,审定工程价款14162663.05元的4%为566506.52元,故龙腾公司并未多收取管理费。一审期间,龙腾公司同意返还税款罚款36424.8元,法院判令龙腾公司返还税款罚款36424.8元后,龙腾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税金的事实。王正宽称龙腾公司提交的分配方案中的代扣税款是重复计税,以及龙腾公司实际罚款113510.5元,依据尚不充分。双方因案涉工程缴纳税款产生的其他纠纷,可以另行处理。王正宽一审诉讼请求不包含对公摊费用的异议,本案对案涉工程公摊费用事宜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王正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王正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