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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叶峰、熊革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叶峰,熊革平,陈叶峰,熊革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叶峰,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革平,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叶峰与被上诉人熊革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重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叶峰,被上诉人熊革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叶峰上诉请求:对(2015)渝民重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给予改判,改判其支付熊革平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时对共同债务没有处理。合伙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没有结算;合伙库存货物没有拿走,其支付的房租没有计算;会计鉴定清算不完整,店里存留货物未经盘点,仅凭进货和销售记录算出20002.38元与实际不符;对熊革平承诺补偿陈叶峰的10000元及熊革平支取的合伙款40000元不予认可,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将本案改判。熊革平答辩称:1、陈叶峰称熊革平答应支付10000元合伙费及在店里支取40000元,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争议无关。2、陈叶峰提出的运费及开销48240元,均无证据证明,应以熊革平认可的金额3580元为准。3、关于店内库存20002.38元,是由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未结账的81370元的分配和承担,在一审期间,双方已达成调解方案,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依法不需重新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2、对双方的合伙经营进行结算,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71531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润8321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叶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熊革平、陈叶峰于2010年6月1日起合伙经营五金生意,双方约定由熊革平提供经营性资金,期间熊革平投资176000元,陈叶峰以店里的财产及销售渠道作为合伙投资,合伙利润、风险各占50%;合伙事务的进货、送货主要由陈叶峰完成。合伙期间,熊革平、陈叶峰于2011年12月30日盘点,盘点结果为“熊革平共投资170702.5元(130000元本金)加上2011年利润30677.6元(大部分厂里未结账),共计201380.1元,(大写)贰拾万壹仟叁佰捌拾元。”2012年2月27日,熊革平、陈叶峰签字认可盘点结果。庭审中,熊革平、陈叶峰确认合伙事务终止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0日,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定结算情况为:“陈叶峰和熊革平自2010年6月1日起合伙至2013年7月底为止分手。合伙期间熊革平共投资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元)。自2011年7月到2013年7月底为止熊革平已收回壹拾万零肆仟肆佰陆拾玖元整(104469元)。合伙期间利润开销未算,从2012年3月13日—2013年7月25日为止瑞晶货物入库单在熊革平手中保管,从2013年8月起申华五金店的业务熊革平不参与(瑞晶和五金)。”此后,由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开销意见不一致,从而产生纠纷。另查明,熊革平在原审期间,申请对其与陈叶峰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及结存的存货进行鉴定,根据熊革平的申请,原审委托新余华泰会计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扣除有争议的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的运费及部分开销,熊革平与陈叶峰合伙期间经营盈亏清算后,陈叶峰应返还熊革平款项150925.93元(含与瑞晶未开票结算款),返库存五金货物20002.38元÷2﹦10001.19元,该库存货物是会计司法鉴定所依据双方的进货和销售记录倒算出来的,未经现场清点;2、有争议的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的运费及部分开销为陈叶峰确认金额48240元,熊革平确认金额为3580元,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合伙经营中也没有记录,会计司法鉴定所无从判断其准确性。鉴定意见中的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与瑞晶太阳能的销售金额为81370元(其中含已开票950元)未结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熊革平、陈叶峰对于合伙事务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由熊革平提供经营性资金,陈叶峰以店里的财产及销售渠道作为合伙投资,合伙经营产生的利润、风险各占50%的协议,以及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的盘点结果以及2013年8月30日的结算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应认定熊革平、陈叶峰为合伙关系。对于熊革平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如下评判:一、关于熊革平提出的确认其与陈叶峰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熊革平、陈叶峰在2013年8月30日的结算单中写明“陈叶峰和熊革平自2010年6月1日起合伙至2013年7月底为止分手”。庭审中,陈叶峰认可双方的合伙关系在2013年7月31日终止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熊革平、陈叶峰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对熊革平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熊革平诉请要求对其与陈叶峰的合伙经营进行清算,并要求陈叶峰返还其投资款71531元,支付利润8321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熊革平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确认陈叶峰应返还熊革平款项150925.93元(含与瑞晶未开票结算款),经庭审质证,熊革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陈叶峰提出异议,认为150925.93元中没有包括熊革平领取的50000元,库存的货物没有到现场盘点,是估算出来的,故10001.19元不准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对鉴定意见书中陈叶峰应返还熊革平款项150925.93元(含与瑞晶未开票结算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二)、熊革平应承担的合伙开支:1、原一审期间,法院组织熊革平、陈叶峰调解,双方同意对未结账的瑞晶太阳能债务81370元,扣除30%(81370元×30%=24411元)的开支、税收后,由陈叶峰去接,熊革平应当承担的开支为24411元÷2=12205.5元。2、对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的运费及部分开销,陈叶峰提出为48240元,熊革平认可3580元,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熊革平、陈叶峰合伙经营事务主要由陈叶峰送货或进货,确实会发生开支,双方合伙时关系较好,各自记录并未相互签字确认,造成对开支各执一词。为公平处理双方利益,对双方争议的运费及开支,一审法院确认以陈叶峰提出的金额48240元按60%计算,熊革平应承担运费及开支14472元(48240元×60%÷2)。三、关于库存五金货物折价20002.38元的问题。库存五金货物折价20002.38元,虽然鉴定时鉴定机构未对物品进行清点、造册、估价,但鉴定机构是按熊革平、陈叶峰的进货和销售记录推算出来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库存的五金货物由陈叶峰掌控,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组织熊革平、陈叶峰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理和分配时,熊革平、陈叶峰均同意自行盘点,盘点的货物各分得一半。2016年8月5日,一审法院经询问陈叶峰盘点情况,陈叶峰提出应把现金账和债权分清以后,才能清点货物。因熊革平、陈叶峰调解不成,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库存五金货物折价20002.38元,熊革平分得10001.19元(20002.38元÷2),该款10001.19元由陈叶峰给付熊革平,库存的五金货物归陈叶峰所有。综上,陈叶峰应当给付熊革平的款项为134249.19元(150925.93元+10001.19元-12205.5元-14472元)。故对熊革平诉请要求陈叶峰支付其利润83211元、返还投资款71531元,合计人民币154742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134249.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叶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革平款项人民币134249.19元。二、驳回熊革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财产保全费84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3236元,熊革平承担5000元,陈叶峰承担8236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陈叶峰没有证据证实熊革平承诺支付其合伙亏损款10000元及熊革平支取合伙款40000元没有结算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熊革平合伙期间的税收、银行利息及结算后库存物资存放的店租,因此,对于陈叶峰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库存物资折价20002.38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新余市华泰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赣华泰会鉴字〔2015〕001号司法鉴定书对陈叶峰、熊革平合伙期间的进货和销售记录推算库存物资折价20002.38元,且陈叶峰、熊革平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合伙后库存物资由陈叶峰单方保管,因此,一审法院对库存物资折价20002.38元予以认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陈叶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陈叶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彦审 判 员  张思红代理审判员  汪群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