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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建锋与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李建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聂仲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小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锋,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高宏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重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锋于2002年到中钢重机公司处工作,2012年7月1日,双方续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离职前,李建锋担任中钢重机公司冶金设备研究所设计室主任一职。200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竞业限制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李建锋)擅自离职的,或者未经甲方(中钢重机公司)同意事实上已停止工作的,除应依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外,乙方还应按照《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限制补助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额乘以享受补助期限所得总额的三倍退还甲方。同时,乙方仍应继续履行关于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限制义务”。2015年3月16日,李建锋以离家较远,需照顾老人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4月17日,李建锋填写了《中钢西重职工离厂传递单》,传递单上载明:“各有关单位:兹有冶金设备职工李建锋,因解除合同已批准离职,现到你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相关部门除人力部人事及社保两单位未签字外,其它单位均已签字。李建锋于2015年4月17日离开中钢重机公司后再未回公司工作。后因中钢重机公司未替李建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等转出手续,李建锋向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中钢重机公司为李建锋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中钢重机公司配合李建锋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等转出事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期间,中钢重机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李建锋按协议约定三倍退还中钢重机公司补助费62100元。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按6月6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43号裁决书,裁决:1、中钢重机公司为李建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中钢重机公司依法为李建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中钢重机公司的反申请请求。中钢重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建锋于2015年3月16日向中钢重机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并于2015年4月17日填写离厂传递单后离开中钢重机公司,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李建锋的申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建锋系与中钢重机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中钢重机公司所称的擅自离职的情形,故中钢重机公司诉请的由李建锋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倍退还中钢重机公司补助费621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钢重机公司请求判令李建锋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86700元之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建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建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离职前担任冶金设备研究所设计室主任一职。200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诉人按照《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限制补助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助费207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擅自离职的,或者未经甲方同意事实上已停止工作的,除应依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外,乙方还应按照《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限制补助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额乘以享受补助期限所得总额的三倍退还甲方。同时,乙方仍应继续履行关于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限制的义务。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未获批准,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在离职手续未办理完毕时就擅自离职,并与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主营业务重叠,且被上诉人从事岗位与原岗位重合,明显违法违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亦应履行双方所签《协议》。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应退还上诉人补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建锋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擅自离职,而是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申请,是在上诉人批准的情况下离职的,2、被上诉人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上诉人离职后在一家环保单位上班,与上诉人的单位的性质完全相反。而且自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同时关于上诉人所说补助费及相关竞业限制的内容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申请,直接在诉讼时提出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3月16日李建锋向中钢重机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2015年4月17日填写离厂传递单后离开中钢重机公司。中钢重机公司上诉认为李建锋并未履行完审批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建锋与中钢重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中钢公司所称的擅自离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中钢重机公司的由李建锋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倍退还中钢公司补助费62100元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中钢重机公司请求判令李建锋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因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中钢重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范水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黎 微信公众号“”